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岳、河流、湖泊、海洋、地质、地貌、森林、动植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雕刻、园林、建筑物及有关工程设施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等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风景名胜区管理职权,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估; (二)审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三)审批风景名胜区设立; (四)审批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 (五)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按国家规定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个等级。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比较完善,在省内外影响较大的,可以申报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胜区。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应当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利用和保护等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六)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风景名胜区。降低风景名胜区等级和撤销风景名胜区,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作相应改善的,可以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和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制定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名胜区的现状、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景区环境容量预测,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投资与效益的估算和各项专业规划等内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必须包括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具体、资源和景观的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制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生态平衡; (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和开发程度、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其详细规划由市、县主管部门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程序报请批准机关批准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风景名胜区内有关单位的意见,组织专家和学者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六十日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因风景名胜区性质、规模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以下规定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缆车、索道、滑道,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建筑,宗教项目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主管部门批准。 (二)其他建设项目由市、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并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在该范围内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 禁止破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排放超标准污水、废气、噪声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砂、采石、取士; (二)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 (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四)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砍伐古树名木; (六)乱扔废弃物;攀折树、竹、花、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七)设置和张贴广告,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抚育和景观及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同意,报林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和建设活动等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在风景名胜区内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件第六条规定自行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迁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七)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具体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