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承接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禁止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甲、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业务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中、小型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二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到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以及利用国外金融机构贷款的建设工程,原则上由国内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确需国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参加时,应当以中方为主,采取中外合作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咨询项目的名称、委托内容、要求、标准;
(三)履行期限;
(四)咨询费、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注明资质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及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工程造价咨询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