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城市雨水量
3.2.1 城市雨水量计算应与城市防洪、排涝系统规划相协调。
3.2.2 雨水量应按下式计算确定:
Q=q·ψ · F(3.2.2)
式中Q———雨水量(L/s);
q———暴雨强度(L/(s·ha));
ψ———径流系数;
F———汇水面积(ha)。
3.2.3 城市暴雨强度计算应采用当地的城市暴雨强度公式。当规划城市无上述资料时,可采用地理环境及气候相似的邻近城市的暴雨强度公式。
3.2.4 径流系数(ψ)可按 表3.2.4 确定。
3.2.5 城市雨水规划重现期,应根据城市性质、重要性以及汇水地区类型(广场、干道、居住区)、地形特点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确定。在同一排水系统中可采用同一重现期或不同重现期。重要干道、重要地区或短期积水能引起严重后果的地区,重现期宜采用3~5年,其他地区重现期宜采用1~3年。特别重要地区和次要地区或排水条件好的地区规划重现期可酌情增减。
3.2.6 当生产废水排入雨水系统时,应将其水量计入雨水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