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五条 综合医院中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宜符合 表1 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综合医院各组成部分用房在总建筑面积中所占的比例,宜符合 表2 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综合医院内预防保健用房的建筑面积,应按编制内的每位预防保健工作人员9m 2 的配置。 第十八条 设有研究所的综合医院,应按编制内的每位专职科研人员25m 2 另行增加科研用房的建筑面积,并应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适度规模的中间实验动物室。实验室以外的其他用房与医院其他工作人员共用,不再另行配置。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 表3 的规定。 第二十条 核磁共振成像仪等项目的建筑面积指标,可参照 表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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