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配套工程

第五十三条 给水工程的辅助生产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相适应。其装备标准应以保证给水设施的正常生产为原则。

第五十四条 凡属一、二类城市的主要供水水源、净(配)水厂、泵站供电应采用一级负荷。一、二类城市非主要的供水水源、净(配)水厂、泵站及三类城市的供水水源、净(配)水厂、泵站的供电可采用二级负荷。

第五十五条 给水系统通信设施宜考虑有线或有线与无线相结合的方式,保证净水厂与水源泵站、加压站以及厂内各生产岗位之间的通信联系,并能及时与公司和供电部门等外单位的联系。

第五十六条 水厂的维修、运输辅助生产设备装备水平应以满足正常生产需要为主,非经常性维修、运输设备应考虑专业化协作,不应全套设置。

第五十七条 净水厂内消防设施及消火栓的设置必须满足厂区消防要求。给水系统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现行的防火规范要求。

第五十八条 寒冷地区净水厂构筑物建在室内,其供暖设施应根据构筑条件采用,室内采暖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室内有大量开敞水面(混合絮凝池、沉淀池、滤池等)以及药剂仓库不低于5℃;

二、加氯间、臭氧发生器间为16℃;

三、房间中有固定管理人员如化验室等为1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