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十一条 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应根据城市分类及建设规模确定合适的标准。城市分类及建设规模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分类: 一类:首都、直辖市、特大城市、经济特区以及重点旅游城市; 二类:省会城市、大城市、重要中等城市; 三类:一般中等城市、小城市。 二、建设规模划分: 一级:30~50万m 3 /d(含50万m 3 /d); 二级:10~30万m 3 /d(不含30万m 3 /d); 三级:5~10万m3/d(不含10万m3/d)。 建设规模在50万m 3 /d以上者可参照50万m 3 /d规模适当提高标准。 建设规模在5万m 3 /d以下者可参照5万m 3 /d执行。 第十二条 给水工程建设规模应根据城市分类、城市发展规划,按工程规划期限分别进行工业与生活需水量预测,结合水资源条件合理确定。 总水量应包括城市生活用水、工业用水、消防用水、管网漏失水、浇洒道路用水、绿化用水、水厂自用水及未预见用水量。 第十三条 工业用水量标准应按工业发展要求,以近十年实际万元产值耗水量、工业结构发展要求以及提高节约用水率等因素进行预测;也可按产业分类,根据产品产量及综合耗水指标测定或综合采用上述两种方法进行预测。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用水量应根据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关、团体、公建、商业、娱乐等设施用水及流动人口比例、用水增长率等因素,进行分析预测。 城市人均综合生活用水量标准(平均日)不宜超过 表1 所列指标。 第十五条 给水工程由取水、净水、输水与配水工程等生产构筑物和相应的辅助生产配套设施与行政生活福利设施构成。一般情况下宜按建设规模配套建设,也可根据需要分项建设,配套补齐。 新建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其配套工程设施和生活福利设施应充分利用建设地区条件,坚持专业化协作、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尽量减少项目内容。 第十六条 取水工程主要包括地下水或地表水取水构筑物以及取水需要的防洪、拦蓄水、引水设施,取水泵站,供电、变电设施,通信设施,交通运输以及行政管理与生活福利设施等。 第十七条 净水工程的常规地表水净水工艺构筑物由投药、混合、絮凝、沉淀(或澄清)、过滤以及消毒、化验、检测设施,二级泵房,清水池等构成。当原水为高浊度水、低温低浊度水、含藻水以及微污染水时,宜设置预沉或其他处理设施。 地下水配水厂直接供原水,应有消毒设施;当地下水含铁、锰、氟超过标准时应有处理与消毒设施。 净(配)水厂辅助生产配套设施及附属建筑包括供电、变电、通信、供热、维修、仓储、运输以及行政管理与生活福利设施。 第十八条 输水工程主要包括输水管(渠)、穿越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中途加压站、调蓄设施、供变电设施、公路工程等。 第十九条 配水工程主要包括配水管道及其附属闸阀、消防设施、加压站、调节水池、供变电设施以及管网调度检测设施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