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的宏观调控,提高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准,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推动技术进步,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给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城市新建给水工程项目。改、扩建工程和工业给水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给水工程项目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执行国家有关节约用水、节约能源、节约用地、环境保护等政策和行业发展方针。 第五条 给水工程建设水平,必须以我国目前的经济、技术水平为基础,适当考虑今后城市经济建设与科学技术发展,按不同城市、不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保证供水水质与供水安全。 第六条 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近、远期结合,以近期为主。对水资源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正确处理城市给水与工业、农业用水的关系。工程建设和系统布局应与城市规划相适应,新建项目应与老系统相协调。改、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原有设施。 第七条 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应在不断总结生产实践经验和科学试验的基础上,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引进国外的工艺技术设备时,应根据我国国情和城市具体情况,在有利于提高给水工程技术和现代化生产管理水平的基础上,按我国现行建设方针和经济政策,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八条 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建立在水源可靠的基础上,对水资源的水质、水量应有充分论证,其供水量应满足城市人民生活与工业用水发展需要。地下水开采量不应超过允许开采量。地表水保证率应达到90%~97%。当保证率无法达到时,应进行充分论证,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供水。 沿海缺水城市的工业用水应尽量利用海水。有条件分质供水的城市,应通过技术经济比较,考虑分质供水的可能性。 第九条 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有可靠的供电电源,保证安全供水。工程建设前应落实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来源及其构成,保证工程顺利进行。 第十条 给水工程项目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定额和指标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