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科研建筑工程规划建筑面积指标 第九条 科研机构的规划建筑面积,包括下列科研、科研辅助、公用设施和行政及生活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 一、科研用房: 1.通用实验室; 2.专用实验室; 3.研究工作室。 二、科研辅助用房: 1.图书情报资料室; 2.学术活动室(含成果陈列室); 3.实验动物房; 4.温室; 5.标本室; 6.中试车间; 7.附属加工工厂; 8.各类器材仓库; 9.其他。 三、公用设施: 1.水、电、气、油、制冷、空调、低温系统及热力系统; 通信; 3 .消防设施; 4.三废处理; 5.维修工场; 6.车库; .其他。 四、行政及生活服务用房: 1.行政办公用房; 2.福利卫生用房; 3.单身宿舍(含客座人员与研究生宿舍)及接待用房; 4.行政库房; 5.其他。 不包括与科研机构分开设置的园、站、天文观测台与独立的中试工厂,中试基地、科技开发部,经批准的特殊实验室和工作用房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建筑面积;也不包括职工家属宿舍及其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 第十条 科研建筑工程规划建筑面积指标,根据科研机构的全体人员规模,应按表1采用。 ?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全员中所占的比例不同时,应按表2中调整系数,调整规划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 不同学科(分类)各类用房比例,应按表3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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