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实验室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 第二十条 实验室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包括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自选科研项目所需的各种实验室、实习工厂农场牧场林场、实验室的附属用房(准备室、天平室、仪器室、标本室、模型室、陈列室、动物室、充电室、空调室、更衣室、实验人员办公室等)、全校公用的计算中心等。个别学校设立的分析测试中心应专案报批,不在本指标之内。专职科研机构的实验室、资料室、生产性工厂农场林场、医学院的附属医院、师范院校的附中附小幼儿园等均不在本指标之内。 第二十一条 按科类分的实验室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不含计算中心)的规划建筑面积指标不宜超过 表9 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按学校类别分的实验室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的规划建筑面积总指标不宜超过 表10 的规定。 |